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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宇祥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前,欲迴轉往西即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雨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逕行迴轉,且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西即中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乃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撕裂傷1.5 公分、1 公分、嘴唇擦傷、四肢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0元(均為零件),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則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80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1,420 元、工作損失9,816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擦傷、撕裂傷1.5 公分、1 公分、嘴唇擦傷、四肢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4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詠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卷第9至16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816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其林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卷第27頁),然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其於108 年11月1 日事故後,曾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臉部擦傷、撕裂傷1.5 公分、1 公分、嘴唇擦傷、四肢擦傷、腦震盪等,經診療後即離院,該院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卷第7 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8日無法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自非可取。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6,800元(均為零件),有勁宇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卷第2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係104年8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1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680 元為限(36,800元×1/10=3,680元),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擦傷、撕裂傷1.5 公分、1 公分、嘴唇擦傷、四肢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36,500元,109 年所得29,496 元,名下財產資料12筆、總額1,177,672,000元;
被告為二、三專畢業,109 年所得61,872 元,名下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允當。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 元(醫療費用1,420 元+機車修復費用3,6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1月2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0 年12月1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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