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張程瑞
被 告 張鳴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由東向西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永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駕駛肇事車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屬支線道之永安路由西北向東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前胸壁及左肩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西北向東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暫停及禮讓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先行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35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41至43頁、第109至114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供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及禮讓幹線道之肇事車輛先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上開駕車行為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背面);
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見偵字第6436號卷第7頁),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20,000×30%=6,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0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