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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程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張鳴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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