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1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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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宏恩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書狀所應具備之格式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司小調字第887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即110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起訴狀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事項,足認程序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剛出社會沒有經驗,被告在調解時都不聽原告的解釋,而且說話方式讓原告心生恐懼,調解委員也都幫被告說話,不讓原告有為自己辯護的機會,原告以為要簽名才能離開,原告不知道簽名以後就要賠錢,原告是被脅迫的,故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調解當天,被告與原告經過相當時間之商議後,被告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90,000元縮減為60,000元,且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也有告知調解成立的法律效果,原告所述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共匯款91,95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遂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司小調字第887號受理,並於110 年8月19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成立系爭調解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調解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所製作,而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中並無辱罵原告之舉,且亦未向原告要求於筆錄簽名後方能離開,而司法事務官於製作調解筆錄時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舉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復參以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在調解成立後有向當事人告以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且系爭調解筆錄上亦有記載原告應自110年9月20日起開始分期清償60,000元,而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小調字卷第18頁)在卷可參;

再參酌系爭調解筆錄係在本院公開法庭所為,且原告係由其妻子陪同參與調解全程,足見調解地點並非封閉且屬可自由離去之開放空間,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確記載相關之法律效果,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亦有親友相伴,若原告認系爭調解過程或內容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處者,大可與身旁之親友商議後拒絕調解而自由離去,亦可於司法事務官製作調解筆錄時,當庭表示上情而拒絕調解,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並同意按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負賠償之責,則原告空言泛稱有受恐嚇、脅迫之情,已難驟信。

⒉另衡諸被告於該案原請求原告給付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資料為證,而兩造於上開時、地,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彼此亦相互商議近20至30分鐘後,方以60,000元達成調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足見系爭調解內容係原告經過相當時間思考利弊得失後,兩造彼此互相折衝下所應允賠償之金額,益徵原告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無疑。

則原告事後認為系爭調解內容違反其自由意願等情,自難認有據。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調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節,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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