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13,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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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名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政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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