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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喻博健
被 告 陳素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獲得相當於租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之同鄉即訴外人高任輝回大陸探親前,將系爭建物借給被告之配偶,高任輝並表示之後回台後要將系爭建物交還給他,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均由高任輝之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被告配偶於5、6年前過世,其他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但被告並未占用他人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49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僅以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係由高任輝帳戶自動扣繳,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並非可取。
又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命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足以除去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從而,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建物占用位置,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2,000×26.2×6%÷12=26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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