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3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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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1)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等3人,惟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以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原告自應到院閱卷並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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