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明定。
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至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因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