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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許綉球
被 告 劉祝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7年12月3日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下稱甲債權),被告嗣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68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6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陸續給付合計10萬8,000元予被告,以清償甲債權。
又兩造先前合夥經營酒店(下稱系爭酒店),被告將客人支付系爭酒店之2張票款合計3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客人支票)取走,而由原告代墊3萬5,000元(下稱系爭票款)予系爭酒店。
原告另代墊訴外人邱紋信應支付被告之利息4萬4,000元(下稱系爭利息),被告同意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利息。
原告自系爭酒店退股時,退股金為9萬元,被告將其中4萬元(下稱系爭退股金)取走,原告僅拿到5萬元。
另原告曾將3只寶石戒指(下稱系爭戒指)交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應賠償相當於系爭戒指價值2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款),上開系爭票款、利息、退股金及賠償款合計31萬9,000元(下稱乙債務),原告以乙債務抵銷積欠被告之甲債權,被告之甲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消滅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甲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未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原告並無代邱紋信給付系爭利息,其未取走原告之系爭退股金,系爭戒指價值2萬5,000元,其當時已交付2萬5,000元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戒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甲債權即原告應給付被告33萬6,000元,被告嗣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已見前述,系爭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甲債權其中10萬8,000元業已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顯然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10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上揭10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㈣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乙債務,並提出證人張雅雯為證,然證人張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原告與被告10幾年前合夥開設系爭酒店,其當時擔任系爭酒店會計,然不知道原告退股及退股款之事情。
並沒有發生應交給系爭酒店之客人支票遭被告拿走之事情,其聽說被告每個月有跟邱紋信拿利息。
原告有將系爭戒指交予被告,被告有請其打電話告知原告說要不要拿2萬5,000元,不拿的話系爭戒指就拿回去,嗣後其聽兩造說有拿系爭戒指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而上開證人張雅雯既證稱並無客人支票遭被告拿走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客人支票遭被告取走,其為被告代墊系爭票款予系爭酒店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自難採信。
又上開證人張雅雯係證稱不知原告退股及退股款之情事,且僅聽說被告每個月向邱紋信拿利息,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退股款,以及原告有為邱紋信代墊系爭利息,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利息予原告之事實。
另原告雖有交付系爭戒指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依上開證人張雅雯有關其代被告向原告轉達被告欲以2萬5,000元取得系爭戒指,嗣後經兩造告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與系爭戒指有關之金錢證述,足認被告有關其已交付2萬5,000元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戒指所有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僅交付1萬5,000元,尚應賠償不能返還系爭戒指之損害即系爭賠償款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自無理由。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乙債務存在,其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票款、利息,退股金及賠償款即乙債務31萬9,000元,其以乙債務抵銷積欠被告之甲債權,甲債權經抵銷後消滅而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甲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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