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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游錫睿 籍設桃園市○○區○○里000鄰○○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91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係自93 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11.88%,而被告應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收取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96年1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115,691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691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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