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聖保祿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及門
- (二)原告於上開骨折手術後,尚須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拔除鋼釘、
- (三)原告因上開第一次手術,共計有3個月生活不能自理,預估
-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往返其住家與聖保祿醫院回診就醫,以
-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購買鈣片、補骨膠、亞培安素等營養品,
- (六)原告於事發前原任職藥師助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上
-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莊佩陵
被 告 陳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509,506元(見桃簡卷第85頁反面)。
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福林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501號時,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迴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中段骨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肩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勢,並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聖保祿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及門診回診,截至110年4月2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02,045元;
又於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傷科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061元;
另為購買傷口敷料等醫療耗材,支出醫材費用64,010元。
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87,116元。
(二)原告於上開骨折手術後,尚須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拔除鋼釘、鋼絲、鋼板,預估於第二次術前尚須回診追蹤2次、術後須再回診追蹤5次,可預期須再支出門診醫療費用2,800元(計算式:400元*7次=2,800元);
又預估第二次手術費用約為9,000元、傷口耗材費約為30,000元;
後續復健費用每月約為1,330元,以5個月計,共為6,650元。
從而,原告預期須支出上開將來醫療費用共計48,450元。
(三)原告因上開第一次手術,共計有3個月生活不能自理,預估第二次手術後將有1個月生活不能自理,均須受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應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計算式:1,200*(30+90)=144,000】。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往返其住家與聖保祿醫院回診就醫,以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之距離3公里、每公升汽油價格30元、已經看診與預計看診之次數16次計算,應得請求交通費用1,440元(計算式:3*30*16=1,440)。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購買鈣片、補骨膠、亞培安素等營養品,已支出與預計須支出之費用共計為58,500元。
(六)原告於事發前原任職藥師助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上開傷勢,自事發之108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有29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870,000元(計算式:30,000*29=870,000)。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迴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左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中段骨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肩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勢,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
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違反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本件肇事車輛開始向左迴轉時,行駛於其左後方內側車道者為另一黑色小客車,原本未見系爭機車,過程中,始見系爭機車自該黑色車輛更左後方之分向限制向對向車道駛至,可見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情形,亦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聖保祿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回診,截至110年4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102,045元;
又為購買人工皮、祛疤凝膠等醫療耗材,支出醫材費用64,010元之事實,已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慧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認屬實。
然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亦即,中央健康保險署若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提供保險給付予被保險人時,即應依該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則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
原告於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傷科復健治療,醫療費用共計為21,061元之事實,雖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本件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依上開說明,其中健保給付15,561元部分之請求權即應依法由健保署取得,原告則僅得請求自負額之5,550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71,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尚須接受第二次手術,預計術前須再回診追蹤2次等情,其中第1次已於110年10月8日實際看診,因而支出4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已非將來給付之請求,自屬可採。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接受骨折復位髓內釘固定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後續仍有接受內釘固定拔除手術(即第二次手術)之必要,已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月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011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屬實;
而第二次手術既尚未實施,依一般觀念,原告於術前自有繼續回診評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至少尚須回診一次而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亦屬可採。
(3)然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費用預估約為9,000元、購買傷口耗材費用約為30,000元等節,陳稱係自行上網查詢資料,及詢問一些醫療人員以為預估;
預計術後約須回診5次,而須支出門診醫療費2,000元、約須復健5個月,而須支出復健費用6,650元等節,則陳稱係依照第一次術後的狀況預估(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資料。
是原告縱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之必要,其須支出之手術相關費用,及後續回診、復健之時間長短、費用多寡均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此節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84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於第一次手術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第二次手術後預估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然經本院就原告須受看護期間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覆稱: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髓內釘固定手術後,於當日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共計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約1個月,此後則無一定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所受傷勢後續仍須接受內釘固定拔除手術,但術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有聖保祿醫院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僅能以37日計算,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應以44,400元為限【計算式:1,200*(7+30)=4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往返其住家與聖保祿醫院回診就醫,為此已經支出及預期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440元等語,然未能就此提出相應之費用單據;
又原告雖主張以其住處與聖保祿醫院之距離3公里、已經看診與預計看診之次數16次、每公升汽油價格30元相乘計算交通費用,但依一般經驗,汽車使用每公升汽油所能行駛之距離並非僅止於1公里,其所列計算式亦難認正確。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亦未能說明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之計算方式,其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購買鈣片、補骨膠、亞培安素等營養品,已支出與預計須支出之費用共計為58,5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市價資料為據,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6.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任職藥師助理,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薪資袋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0頁),足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其因行走不便、不能久站、久坐,自108年8月至110年12月間,共有29個月不能工作一節,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則覆稱: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照顧約1個月,續前述全日看護1個月後,後續宜休養6個月期間;
依原告手術即歷次回診狀況,自108年8月迄今,並不影響其行走、久站、久坐之情形,有該院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因本件傷勢不能工作,而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即僅能以上開須受專人照護與宜續為休養之7個月計算。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應以210,000元為限(計算式:30,000*7=21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肢體粉碎性骨折、挫擦傷等傷勢,依醫囑須休養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
並參考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453,476 元【計算式:(171,605+840+44,400+210,000+140,000)*80%=453,47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53,476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