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57,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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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羅儀軒
被 告 李進財
李彥穎
李春菊


李春香
李春連
李碧蓮
李訓成
李月里

李吳芳

鄧見祥
鄧潔
鄧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李訓城分割其祖父李應吉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未將系爭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堪認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系爭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並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如其中有共有人已死亡,應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而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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