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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黃愉涵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6頁),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依上開說明,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0 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司票字卷),本院於110 年7 月16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10 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0 年7 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9年5 月24 日,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有10餘年,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早已逾3 年消滅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新騰於99年5月24日向被告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約定分60期清償,原告每期應清償16,000元,原告及張新騰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而兩造之間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950,000元,於法有據,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9 年5 月24 日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於110 年6 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0 年7 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因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 年5 月24 日,且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至被告於110 年6 月25日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時,顯逾3 年,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950,000元 99年5月24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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