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6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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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賴泳錥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鄒海珍
王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道0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訴外人王永增自永福街107巷往義勇街96巷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震盪、外傷性嗅神經損傷、四肢擦傷,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王永增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2月29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永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永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85元、看護費用15萬8,400元、交通費用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1,850元、工資損失22萬4,1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1萬2,1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06萬0,10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6萬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為肇事主因,是被告2人對原告提告過失致死,兩造透過律師協商調解不成立,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提起公訴。

而兩造自刑案偵查至審理階段之協商過程,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均係以原告與王永增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之原則進行討論,且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已將其所受之損害納入討論,被告原請求原告賠償582萬5,556元,以王永增3成之過失比例計算後,金額為407萬7,892元,而原告原請求賠償金額為102萬9,871元,以原告7成之過失比例計算後為30萬8,961元,二者相抵後被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76萬8,931元,惟因原告表示無力負擔,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嗅覺喪失已獲取教訓,且年歲尚輕,原告原任職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表示願意出資協助,促成雙方達成和解,並願以薪資抵償方式代原告支付和解金,懇求被告能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則基於早日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同意雙方均拋棄其他請求之前提下,以原告賠償350萬元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並同意給予原告緩刑之機會,此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故兩造於系爭刑案成立之調解內容,雖漏未記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然實已包含兩造均不得就本件事故提出請求,否則被告不會同意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獲得輕判且宣告緩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為肇事主因,而王永增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88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兩造自刑案偵查至審理階段之協商過程,均係以原告與王永增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之原則進行討論,並已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兩造請求金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反面、第154至157頁、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以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7萬餘元,而原告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請求之金額為30萬餘元,並於109年8月25日提出扣除其得請求金額後,願以賠償被告260萬元為和解方案。

又證人余佩蓁律師到庭證稱:我接手這個案件時,原告有談到300初頭萬的和解金額,但被告沒有接受,我記得被告方一開始請求金額更高,但是以被告占3成的過失比例,才會從400多萬降到300多萬,成為洽談的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之協商過程,均係以原告與王永增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之原則進行討論等語,應屬可採。

而兩造透過訴訟代理人多次磋商和解金額,原告扣除己方得請求之金額後,初以賠償被告260萬元為和解方案,惟被告拒不接受,而後原告逐步增加和解金額,最終以35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第236至238頁),可知原告得就本件事故請求之金額,已一併於其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中予以扣除,兩造於此基礎上,通盤討論所有已發生之損害,磋商和解金額,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互相讓步而成立訴訟上調解,以終止爭執。

是以,原告既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列入和解方案,則兩造所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範圍,自包含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三)再查兩造於系爭刑案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㈠原告願意與信義房屋公司連帶給付被告2人合計35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給付方式為於109年12月25日前全部給付完畢(匯款帳戶略)。

㈡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㈢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程序費用之負擔。」

等語,又調解委員調解單上載:「刑事部分,待原告付清後,被告願陳報法院請法官從輕量刑;

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0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為求緩刑,在系爭刑案爭取與被告和解之機會,並由其原任職之信義房屋公司就上開調解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民事責任達成和解,衡情原告得向死者家屬即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已在和解金額內予以扣抵,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時之真意。

否則若原告日後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殊難想像被告願僅拋棄己方其餘請求權,而同意給予原告緩刑,是不得拘泥於調解內容所用之辭句,逕認僅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原告並未拋棄請求權,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方符事理之平。

從而,兩造既已就本件事故得以請求之各項金額互相讓步,並合意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復以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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