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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忠仁
被 告 游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1日,商業本票號碼CH0000000,金額40元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嗣於110 年12月30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學習汽車凹痕修復技術,而於106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技術教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傳授汽車凹痕修復技術給原告,原告並支付40萬元予被告以為對價。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於三年內不得放任其學員在原告營業點10公里之範圍內從事凹痕修復工作,與原告為業務競爭,否則須賠償40萬元違約金。
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證人有違約的情形,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證人開始營業時間離伊與原告間的契約屆期只差二、三十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Google地圖查詢、FB截圖等為證(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卷第13至29頁),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 惟查: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爾後三年,學員不得在乙方(即原告)店家周圍10公里內,從事凹痕修復相關行業。
若有違反,甲方須賠償40萬元新台幣給予乙方。」
等語, 參諸證人陳昱辰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親屬關係。
我之前有向被告學技術,但目前沒有關係。」
、「(你是否一直在林口文化北路228 號昱辰汽車微鈑金凹痕修復工作?)我目前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從事凹痕修復的工作。
去年年中左右開始做的,這間店是表弟從事汽車美容,我是跟我表弟分租,該店是否有商業登記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為被告之學員,且於系爭合約簽約日起算三年內,在原告營業點10公里之範圍內從事凹痕修復工作,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係以客觀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不論被告是否知情,亦無礙於其違約與否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然考量陳昱辰開店營業時間為109年5、6月,距離109年10月期限(即系爭合約簽約時起算3年)差僅約4個月,並依被告違約之客觀事實之輕重、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宜,始屬公平、相當、合理,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0月1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 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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