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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禕樺(即謝美惠之繼承人)
何禕瑋(即謝美惠之繼承人)
何禕榮(即謝美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即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
爰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於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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