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9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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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張憲營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610巷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巷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往春日路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沿春日路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至第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8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須受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因而支出看護費60,00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有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共計受有210,000元之薪資損失。

(四)原告因骨頭斷掉,無法馬上工作,故要另請求每月以42,000元計,共計3個月之靜養費126,000元。

(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7,45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左轉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誤,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敏盛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454元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見桃簡卷第21頁、第44頁),原告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08元,並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受專人照護2個月,因而支出每月30,000元、共計60,000元之看護費用;

然依尚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僅建議原告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此外,原告又未就其嗣後續受看護之必要性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即應以1個月為限。

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依其主張之期間與總金額折算,平均每日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日=1,000),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為限(計算式:1,000*30=3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2,000元一節,雖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第37至41頁),但依該等明細所載金額,原告每月收受之薪資匯款金額,均僅有34,000餘元至36,000餘元不等,距本件事發最近之108年11月間,受領金額則為35,195元;

以此情形,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後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應僅能以35,000元認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亦僅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宜休養3個月等情,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此期間以後,有何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即應以3個月為限,金額共計應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4.靜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骨頭斷掉,無法馬上工作,要另請求靜養費即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元云云,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認定如前,其另主張給付「靜養費」顯為重複請求,自應予駁回。

5.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45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可憑(見桃簡卷第22頁),足認屬實,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6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0月間,已使用2年9月,則上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之現值應為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38,567元(計算式:2,608+30,000+105,000+959=138,56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38,5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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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0×0.536=3,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0-3,993=3,457
第2年折舊值 3,457×0.536=1,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7-1,853=1,604
第3年折舊值 1,604×0.536×(9/12)=6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4-645=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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