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0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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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集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木火
被 告 祺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連
訴訟代理人 曾李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模具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嗣核發110 年度促字第27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被告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69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內容尚有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將所有之模具2組(下稱系爭模具)交與被告進行修繕而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8,500元,後於110年1月13日,被告將修繕完畢之系爭模具交還與原告使用,然原告發現其中1組模具完全無法使用,另外1組模具則需經微調方堪用,且生產出之產品有毛邊存在,又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請被告修繕系爭模具時,被告即有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模具已使用逾10年,被告只能盡力修繕,無法保證系爭模具可恢復全新,嗣經被告之努力而將系爭模具修繕完畢,並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模具交付與原告使用,而原告在收受、使用系爭模具時,並未曾向被告告知有何瑕疵存在,直至被告日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8,500元時,原告方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是該瑕疵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曾以8,500元之價額將系爭模具交與被告進行修繕,後於110年1月13日,被告將系爭模具交付與原告簽收、使用乙情,有送貨單1紙(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交付與被告修繕之系爭模具中,其中1組無法使用,另外1組於生產時有使產品產生毛邊之瑕疵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模具雖主張有無法使用及產品有毛邊之瑕疵存在等語,並提出產品為佐。
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模具交與原告使用乙情,有上開送貨單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先係稱:我收受並使用系爭模具2週後,發現有問題,我就立刻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背面),後改稱:在使用的2週內,生產的產品一直有毛邊問題,我一開始就有通知被告,不是2週後才通知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背面),是原告所稱發現系爭模具上開瑕疵之時間前後相異;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係記載:本公司簽收試用後發現1組完全不能使用,另一組需要微調後才堪用,並於108年2月6日(本院按應為110年2月6日之誤)通知貴公司以上瑕疵應立即改善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頁),顯見原告係遲至108年2月6日方通知被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直到被告向原告請款8,500元之費用時,方向被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若系爭模具確有原告上開所指之瑕疵存在者,理應在短時間後即可透過生產之狀況得知,惟原告卻係在收受並使用將近一個月後才發現,則系爭模具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及瑕疵是否係因被告所致,顯屬有疑。
又原告提出之產品雖有毛邊存在,然該等產品是否為系爭模具所製造,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佐;
再產品產生毛邊之原因多端,除模具之因素外,尚有產品生產時之射出溫度高低、輸入之原料多寡及品質良莠等因素夾雜其中,亦難逕以原告提出之產品有毛邊遽認系爭模具確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系爭模具之修繕有何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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