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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希凱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起訴時被告住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又依卷附本票照片所示,本件涉訟本票之付款地亦位在新竹縣;
故依前述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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