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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奕齊
被 告 曾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路旁起駛並往左進入車道,原告此時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掌骨折、右肘右膝擦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隨身穿戴、攜帶之外套、褲子、手機亦因而毀損。
嗣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42元;
且因傷導致32日不能工作,受有18,148元之收入損失;
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300元、手機維修費用5,300元、外套及長褲重新購買費用1,250元、990元;
另因上開傷勢,身體疼痛,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183,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全部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貿然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使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之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以致失控倒地,原告身體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隨身物品亦因此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等確認無誤,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照片等件可參,足認屬實。
依上開情節,被告顯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18至35頁),堪認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且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醫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個月間,平均月薪在3萬元以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之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3至17頁)。
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9年3月31日接受石膏副木固定治療,依醫囑宜休養6週,於同年4月21日回診後,依醫囑宜續休養4週,不宜負重一節,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憑(見桃簡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其自事發後有32日不能工作之事實,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8,148元,未逾依上開平均薪資與不能工作日數相乘計算之範圍,應為所許。
3.車輛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3,300元(含工資4,900元、零件18,400元),有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 月間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4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740元(計算式:4,900+1,840=6,74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手機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損壞,所須修復費用為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維修估價明細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應堪認定。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修理零件所得請求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參酌原告自陳該手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6個月,是系爭行動電話之修理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3,88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外套、長褲費用:原告主張其事發時隨身穿著之外套、長褲毀損,因而支出外套1,250元、長褲990元之重新購買費用部分,已提出商品網頁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8頁);
觀諸其價格、樣式,均合於一般人日常穿著之常見水準;
且衡諸常情,機車倒地滑行時,騎士穿著於外之衣物本有一併磨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衣物毀損之損害,因重新購買而支出上開費用,應可憑信,其請求此部分金額2,240元,應可准許。
6.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多處肢體挫擦傷與手掌骨折之傷害程度;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88至91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77至8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83,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4,350元(計算式:3,342+18,148+6,740+3,880+2,240+50,000 =84,3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84,3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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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536×(6/12)=1,4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1,420=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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