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0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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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醇慶
被 告 林思靜

兼訴訟代理
人 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思靜、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思靜、吳玉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1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記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就被告吳玉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思靜、吳玉英為母女關係,林思靜與原告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和解離婚),於108 年4 月29日20時10分許,林思靜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後,林思靜竟徒手抓原告之臉、脖子及四肢,另吳玉英亦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之前脖子、前胸及後背,致原告受有臉頸胸背雙上肢擦傷瘀傷抓傷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83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99,170 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林思靜則以:對於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多次欲與原告和解,原告均拒絕,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僅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思靜、吳玉英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各判處林思靜、吳玉英罰金8,000元,後經林思靜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98至10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而林思靜對此故意傷害之事實於本院詢問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又吳玉英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為憑,而該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為108年4月29日,科別為急診外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林思靜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林思靜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夥同吳玉英以上開方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因婚姻、家庭等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之前因後果,兼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參酌原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管理階層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林思靜則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半導體產業公司之中控員(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吳玉英則係國中畢業(見本院個資卷),並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個資卷)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30元(計算式:830+10,000 =10,8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93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靜、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0元,及自11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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