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游清風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唐綺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建
被 告 詹玉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唐綺針織有限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詹玉月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1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被告唐綺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綺公司)簽訂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與協議書,並與被告詹玉月簽訂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與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2,500萬元,最遲於110年7月30日前點交,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唐綺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之本票(票號:SR727146,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億6,200萬元之本票(票號:SR727147),以及受款人為被告詹玉月、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2,3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各乙紙,並將前開4張本票交付予承辦代書保管。
㈡原告僅因一時籌措資金不及,致未能於110年3月26日前,將簽約款匯入履約專戶,隨即收到被告2人沒收簽約款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存證信函,嗣由代書返還前開票面金額1億6,200萬元、2,3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2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原告並非事後反悔不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178-1地號土地,且前開2份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時程、標的物點交日期均未到期,被告2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卻令原告負擔如此高額之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唐綺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詹玉月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系爭178-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不及備足簽約款,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為支付,原告應於110年3月26日前,將1,000萬元、2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另應於同年4月20日前匯款800萬元至履保專戶後,始得取回由代書方保管之本票,且原告若不依約支付價金,經被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110年3月26日前,將前開簽約款匯入履約專戶,被告2人於110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分別支付1,000萬元、200萬元,如屆期未支付,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4月6日收受,仍未於期限內給付;
嗣被告2人復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收受,則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法解除。
是被告2人依約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僅為買賣價金之10%,並無悖於內政部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關於違約之處罰,買賣雙方得請求或沒收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15%為上限之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之體現,當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與被告唐綺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與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票號:SR727146,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億6,200萬元之本票(票號:SR727147)各乙紙,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10年4月20日前將1,800萬元之簽約款匯入履約專戶後,始得取回由代書保管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另約定原告須於110年3月26日前先匯1,000萬元,如原告日後不買時,應給付票據金額(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由被告唐綺公司沒收。
㈡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與被告詹玉月簽訂系爭17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與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2,3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各乙紙,約定原告最遲於110年3月26日前,將200萬元之簽約款匯入履約專戶後,原告始得取回由代書方保管之票號TH0000000本票,另約定如原告日後不買時,應給付票據金額(200萬元)作為違約金由被告詹玉月沒收。
㈢原告因籌措資金不及,未能於110年3月26日前,將前開簽約款匯入履約專戶,被告唐綺公司、詹玉月於110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分別支付1,000萬元、200萬元,如屆期未支付,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4月6日收受,仍未於期限內給付;
嗣被告唐綺公司、詹玉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收受,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法解除。
㈣代書已返還前開票面金額1億6,200萬元、2,3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㈤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於110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通知無任何款項保管於履約保證專戶,終止與被告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一切關係。
㈥被告唐綺公司、詹玉月分別持上開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票號:SR727146)、2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1393號准予本票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與系爭17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均約定:「買方(即原告)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6頁),堪認兩造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惟兩造係於110年3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未能依約於110年3月26日前將簽約款匯入履約專戶,旋即遭被告2人於110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復經被告2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買賣契約自簽訂至解除之期間僅一個多月。
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契約要給付仲介費5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住商不動產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攸關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為164萬元,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原告未依約給付時有其它損害發生,是本院審酌本件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解除、買賣契約自簽訂時起至解約止僅1個多月,參以買賣價金高達1億8,000萬元、2,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唐綺公司、詹玉月分別沒收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2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450萬元、5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唐綺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50萬元部分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詹玉月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1 SR727146 游清風 1,800 萬元 110年3月10日 唐綺針織有限公司 2 TH0000000 游清風 200 萬元 110年3月10日 詹玉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