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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簡承澤
被 告 邱騰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桃德路39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偏入對向車道而行駛,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址,2 車因而發聲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右側髕骨閉鎖性下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0元(工資70,500元、零件15萬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則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5,500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看護費用66,000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犯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駁回上訴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右側髕骨閉鎖性下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須專人看護共1 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看護費等語。
參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8 年10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曾於109 年9 月10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住院,接受左側髕骨復位以鋼針和鋼絲內固定手術和接受自費動態護膝固定治療,右側髕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年9月14日出院,自受傷起一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在上開休養期間內確需專人照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共計66,000元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0,500元(工資70,500元、零15萬元),有和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9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00 元為限(150,000元×1/10=15,000元),加計工資70,500元,共計85,5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右側髕骨閉鎖性下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監理代辦服務,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9 年所得1,335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被告為高職畢業,109 年所得6,78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允當。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0 元(看護費用66,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85,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5 月17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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