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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承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騰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暫予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即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5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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