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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張玲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 smith 」之人,自稱其為美國單身醫生,取得原告之信任後,佯稱請原告代收包裹,並先代付運費,原告遂於109 年3 月23日臨櫃匯款美金9,665元(換算為新臺幣2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驚覺遭到詐騙,向警方報案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747 號、2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國貿生意,曾將商品刊登在大陸阿里巴巴的廣告平台,於109 年3 月13日收到國外買家之口罩訂單,約定售價為美金32,000元,被告要求先收售價之3 分之1為訂金,並要求買家將訂金匯款至被告在臺灣的美金帳戶(即系爭帳戶),故有收到美金9,665 元,雖然不足售價之3分之1 ,被告仍先出貨給買家,再請買家將貨款補足,原約定出貨後3 至7 天應將餘款付清,後來買家就失聯了,這筆美金9,665 元是買家向被告買口罩的訂金,因為這筆訂金,讓被告誤以為是真的買賣而出貨,反而損失更多的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James smith 」之指示,於109 年3 月23日匯款9,665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應賠償原告美金9,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原告確實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況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聲議字第4151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44號駁回再議,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47號、第27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聲議字第1451號、上聲議字第9044號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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