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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724 元(以本件繫屬時即110 年4 月13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28.735換算,美金9,665 元×28.735=277,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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