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3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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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振丁
被 告 丘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欣媛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1、2時許,一同前往訴外人黃煥智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好聯合地政事務所」與原告會面,由王欣媛冒充為訴外人潘怡如,被告則持其因辦理其他土地事務而持有之潘怡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斯時尚登記為潘怡如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權狀,向原告表示潘怡如願以上述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以取信於原告;

嗣被告與王欣媛並冒用潘怡如之名義偽造本票1紙及借款契約書1份交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

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王欣媛以上開行為共同詐欺,因而交付上開金錢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等罪(經想像競合僅從一種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與王欣媛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40萬元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既已認定如上,被告與王欣媛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0萬元,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而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原告就上開4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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