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承租TOYOTA廠
- 二、被告則以:交通違規罰鍰部分我同意給付,系爭車輛我也願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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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安購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珮
訴訟代理人 徐志銘
被 告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予原告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租金暨違約金50,000元。
㈡被告應繳清上開車輛之罰緩、行政規費及稅款。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11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變更後聲明㈡部分係捨棄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變更後聲明㈢部分,則係特定請求之罰緩金額,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23 日向原告承租TOYOTA廠牌、車型為WISH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定汽車租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日500元,然被告承租系爭車輛迄今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復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罰緩4,400元未繳納,原告遂於110年4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交通違規罰鍰部分我同意給付,系爭車輛我也願意還給原告,租金部分也願意給付,但系爭車輛在使用上有一些問題存在,所以每日租金5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購合約、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31至34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之間有締結系爭合約及租用系爭車輛,且未曾繳納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罰緩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合約上明確記載每日租金為500元,被告同意該等約定並在系爭合約上署名(見本院卷第9頁),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費用、交通違規罰緩及系爭車輛,而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有何問題而應減少租金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空言泛稱系爭車輛使用有問題,租金費用過高云云,復無提供任何事證為憑,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違規日 罰緩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3日 2,000元 2 109年11月27日 600元 3 110年1月20日 600元 4 110年2月20日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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