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4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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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顏章和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415,283元,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山無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崎頂上坡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顏章和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路肩旁行駛,被告自後追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和肺挫傷併血氣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雙髖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藥費194,340元、醫療器材費用4,263元、門診醫療費用1,800元、轉診救護車費用2,380元、看護費42,5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計415,2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第51頁、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51頁、第57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門診、住院醫療收據,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

而使用自費骨板、骨釘、黏膠等醫療材料,係因病情需要但未在健保公告之給付項目內,此亦有桃園醫院自費同意書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

另原告提出之收據中有多數診斷證明書費用,復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份數、日期,就收據臚列但實際上未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9年9月15日200元、109年9月15日400元、109年9月23日160元、109年9月23日200元、109年10月7日210元,共計1,170元)均應予扣除。

而醫療器材費用則為棉棒、膠帶、紗布等,亦與原告受傷住院有關,此部分亦屬合理且有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194,340元、門診醫療費用1,800元、醫療器材費用4,263元,扣除上開非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1,17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99,233元(計算式:194,340元+1,800元+4,263元-1,170元=199,233元),應屬有據。

2.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2,380元,業據提出忠孝救護車統一發票、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從國軍桃園總醫院轉院至桃園醫院救護車費用2,380元,核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醫療上之交通費需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由家人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用。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休養之需求,更未記載有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確有受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兩造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自承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1,6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99,233元+救護車費用2,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01,613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7,963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50元(計算式:301,613元-77,963元=223,65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於110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5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65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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