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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元慶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165元。」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43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橋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靜止而由訴外人陳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受力後再往前追撞前方靜止而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受損,原告受有丙車修復費用為5萬6,025元,扣除折舊後為3萬1,303元,丙車價值減損3萬元、鑑定費6,000元,10日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2萬9,580元及支出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交通費4,560元,合計10萬1,44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丙車俢復費用計算有誤,另依交通部報告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應僅有9,087元,且原告繼續使用丙車,丙車價值並無減損,另原告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小孩,自不可請求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靜止之乙車,乙車受力後再往前追撞前方靜止而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丙車,丙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26頁反面至13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具有過失。
另外乙車及丙車於系爭碰撞前均處於靜止狀態,則倘無甲車之撞擊,乙車自無可能撞擊丙車,造成丙車受損,則丙車受損,自與原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駕駛丙車對被告從後追撞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則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認就上開碰撞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⒈丙車回復原狀費用: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丙車維修工資2萬5,122元、零件費用為3萬0,903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丙車出廠日為106 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0日,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90元(計算式:3萬0,903 ÷10≒3,09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5,122元,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2萬8,212 元(計算式:3,090+2萬5,122=2萬8,212)。
⒉丙車折價損失:經查,原告主張丙車經修復後價值減損3 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汽公會)(110)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13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又丙車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以填補丙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被告抗辯原告繼續使用丙車,丙車價值並無減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尚不可採。
⒊鑑定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丙車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情,固有桃汽公會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鑑定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 經查,丙車110年4月工作日營業額,平均1日為2,958元,有110年收支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然上開營業額並未扣除油費、保養等成本,而依上開收支表每日油費即占每日營業額10%以上,本院認應以每日營業額12%計算每日原應支出之成本較為妥適,則丙車每日營業淨利應為2,603元(計算式:2,958×88%≒2,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丙車因本件車禍維修10日,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丙車營業損失為2萬6,030元(計算式:2,603×10=2萬6,030),被告抗辯依交通部報告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應僅有9,08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尚不可採。
⒌交通費用: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被告抗辯原告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接送小孩,不可請求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之交通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尚不可採。
又原告於丙車10日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4,56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交通費4,560元。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8,802元(計算式:2萬8,212+3萬+2萬6,030+4,560=8萬8,8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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