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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江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39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39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39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貸期限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雙方約定利率為14.5%,並約定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則尚須支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58,439 元,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報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439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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