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5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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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劉一生
被 告 馬彩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一批手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將價金給付被告,詎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數日,即向原告表示無法履行債務而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尚積欠20萬元未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9至6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1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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