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6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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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林彩娥
被 告 簡麟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約定於1個月還款,原告當場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之。

惟被告至今分毫未還,系爭支票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背書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

是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件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消費借貸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1 黃建達 簡鱗星 95年11月30日 200,000元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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