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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郭志豪
被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其法務人員即被告孫彬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某時,雖見原告所承租之位在桃園市○○區○○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懸掛有「原風歡唱」之招牌,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知悉系爭房屋所為私人場所,竟為蒐證上開處所內所設置之伴唱機內是否灌錄有侵害布丁公司著作權之歌曲,逕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原告更因被告上開違法蒐證之行為,致系爭房屋之房東拒絕出租予於原告,使原告已支出之裝潢整修費用拿不回來。
且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侵害智慧財產權,最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上開告發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布丁公司、孫彬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布丁公司、孫彬則以:系爭房屋外有掛設明顯招牌,顯為公開招攬客戶入內消費之營業場所,並非住宅,當時孫彬是布丁公司市場調查人員,認為原告之場所是未經授權之營業場所,故入內消費並查看,確有發現有布丁公司未授權之音樂著作,並非無故進入,桃園地檢署更就原告告訴被告侵入住宅乙事,以查無證據不起訴在案,更足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孫彬於上開時、地,前往系爭房屋內蒐證,布丁公司告發原告侵害著作權乙事為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無罪,原告向桃園地檢署告訴無故侵入建築物乙事為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等節,業據原告、被告提出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51頁及其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94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隱私權當為人格權之一種而應受民法之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
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
換言之,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入侵原告之系爭房屋,侵害其居住安寧,可認原告係主張其隱私權遭受侵害。
而孫彬曾於上開時間,為蒐證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孫彬所自承在卷,惟以其行為乃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且該處所為公開場所,其並無不法,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然侵權行為所指之不法行為,本不以刑事不法為限,要非謂行為未構成刑事責任,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應再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
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布告欄既貼有「原風營業時間」、「早上06:30~晚間23:00」、「歡唱時間截至晚間2200」、「原風正確營業時間為平日0700~2200 假日0730~2200」、「最近時常被說我們太High太吵,現在晚間10點準時關掉卡拉OK,請大家見諒,以維護社區安寧,謝謝大家的愛戴」等文字,且大門並未關閉,屋內除孫彬外約有5人,有數張小桌子,更有點歌本、伴唱機,電視機上正撥放有卡拉OK,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系爭房屋為一正在營業中之開放場所。
原告雖主張沒有要對外營業,也有張貼不讓陌生人進入之海報或標語,否認原風歡唱是其店名,更表示不認識勘驗影片中之人,然與上開勘驗時可見數人在內及海報、公布欄之告示顯然不符,是孫彬縱因蒐證之目的進入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對外開放且並未禁止他人進入,難認原告就此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孫彬亦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難認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孫彬蒐證後,布丁公司告發其侵害著作權但法院判決無罪,係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本件布丁公司因認原告於108年4月間有侵害布丁公司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等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智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無罪,業如前述,布丁公司所為刑事告訴,乃依國家所提供訴訟救濟途徑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縱使布丁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罪嫌,經法院審判後認為無罪,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謂布丁公司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向布丁公司、孫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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