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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藍崇銘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桃園區雲林段144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3項(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14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2套房地)為被告乙○○、訴外人甲○○、丙○○、丁○○兄弟姊妹4人(下稱乙○○等4人)於90年間所合資購買,當時由渠等之雙親即訴外人藍首國、李淑禛(均已歿)召集,為向政府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惟因甲○○、乙○○之名義已由其舅舅即訴外人李浩亭借用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許可而不符規定,僅剩丙○○、丁○○符合資格,遂由丙○○、丁○○2人聲請並取得90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同意購置住宅證明書,嗣依相關規定由上開2人簽訂系爭2套房地之買賣契約、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借名登記於上開2人名下。
㈡系爭2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295萬元,頭期款均為20萬元,加計地政登記費用等,合計約為50萬元,是由母親李淑禛向訴外人陳錦雲借款50萬元支付,後由乙○○等4人每人每月支付2萬元給李淑禛,由李淑禛統籌運用,持以清償向陳錦雲之借款、支付銀行貸款、地價稅單、房屋稅單、水電瓦斯費、共同家用等,而丙○○、丁○○2人之銀行存簿、系爭2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李淑禛保管。
㈢為求乙○○等4人及其雙親一家六口共同居住,遂將系爭2套房地原均為2房1廳之格居打通合併使用,並將「甲○○、丙○○」、「丁○○」之房間分配在14號房屋,「藍首國、李淑禛」、「乙○○」之房間則分配在系爭房屋,14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廚房及客廳分別當作共同晾衣間、廚房及神明廳、客廳使用,並統一由系爭房屋之大門進出。
藍首國、李淑禛生前曾表明系爭2套房地在甲○○、丙○○出嫁後,分歸丁○○、乙○○所有,然甲○○、丙○○均尚未出嫁,是系爭2套房地仍由乙○○等4人所共有。
㈣原告與丁○○於97年10月辦理結婚儀式,雖未為結婚登記,但實質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且均經丁○○認領。
原告明知系爭2套房地之使用狀況且為乙○○等4人所共有,丁○○亦明知系爭房屋之權狀係由母親所保管,丁○○竟於103年8、9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屋之權狀,並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為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2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抗辯乙○○等4人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用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則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辯稱系爭2套房地為訴外人藍首國、李淑禛於90年間召集乙○○等4人所購買,當時為向政府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惟因甲○○、乙○○之名義已由其舅舅即訴外人李浩亭借用申請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許可而不符規定,僅剩丙○○、丁○○符合資格,遂由丙○○、丁○○2人聲請並取得90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同意購置住宅證明書,嗣依相關規定由上開2人簽訂系爭2套房地之買賣契約、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登記於上開2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附同意購置住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且證人丁○○證稱:父母親、我與兄弟姊妹一起決定購買系爭2套房地,因為我與丙○○的房貸利率比較低,所以父母決定買在我們2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與證人丙○○、甲○○均稱:我們之前長期租屋,看到政府有首次購屋的優惠房貸,媽媽就教我們4個小孩去抽,但是乙○○跟甲○○的資格已經被親戚用掉了,只有丙○○跟丁○○有資格抽籤,也很幸運的抽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2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2套房地係因丙○○跟丁○○有資格並抽中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而登記在上開2人名下。
⒉又查,被告辯稱系爭2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295萬元,頭期款均為20萬元,加計地政登記費用等,合計約為50萬元,是由母親李淑禛向他人借款50萬元所支付,後由乙○○等4人每人每月支付2萬元給李淑禛,由李淑禛統籌運用,持以清償向陳錦雲之借款、支付銀行貸款、地價稅單、房屋稅單、水電瓦斯費、共同家用,且為求一家六口共同居住,遂將系爭2套房地原均為2房1廳之格居打通合併使用,並將「甲○○、丙○○」、「丁○○」之房間分配在14號房屋,「藍首國、李淑禛」、「乙○○」之房間則分配在系爭房屋,14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廚房及客廳分別當作共同晾衣間、廚房及神明廳、客廳使用,且統一由系爭房屋之大門進出等節,業據提出14號房屋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規費收據、平面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89頁、第100至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乙○○等4人與雙親一家六口在系爭2套房地同居共財,乙○○等4人每人每月支付2萬元給李淑禛,由李淑禛統籌運用於系爭2套房地之房貸及各項家庭生活開銷。
⒊惟原告主張李淑禛於98年1月中風後,已無法主持家務,系爭房屋之貸款則全由丁○○與原告繳納等語,固據提出明細表與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然證人丙○○證稱:媽媽中風後半身不遂,不能再主持家務,兄弟姊妹有開會說大家把錢交給我,我去發落家裡的生活開銷及房貸,當時沒有人有異議,但當我跟丁○○要錢的時候,他就說他要把要給家裡的2萬元直接拿去存入房貸的戶頭繳房貸,一間房屋每個月的房貸約1萬9,000元,就沒有再繳錢給我,其他2位哥哥姐姐都有每個月繳2萬元給我,跟之前一樣,我拿其他2位包含我在內共出的錢,去繳14號房屋的房貸還有系爭2套房地的水電瓦斯、電話費,系爭房屋的稅金我繳到103年,但我在103年11月要繳地價稅時沒有收到系爭房屋的稅單,打電話去國稅局問,才知道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不是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其反面),證人甲○○亦稱:媽媽在98年中風前,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媽媽打理,我們共同把錢拿回家,支付所有的家庭費用包含房貸,媽媽中風後我們有開會,決議把錢繳給丙○○,由她負責家裡一切開支,該繳的錢跟以前都一樣,直到丁○○沒有把錢交給丙○○,他才說要把錢直接繳房貸,但所有家裡的費用都是由我、丙○○、乙○○3人負擔,甚至媽媽都是由我們3人照顧,我從出社會開始就每個月都拿錢回家,買房子以後每個月都拿2萬元以上給媽媽統籌運用,我對房子的貢獻不會少於丁○○,系爭2套房地是歸屬我們4個兄弟姊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認李淑禛於中風後,甲○○、丙○○、乙○○3人仍依循往例,每人每月拿2萬元給丙○○,由丙○○接替母親李淑禛之持家角色,以共同之資金支應所有家庭生活開銷,而丁○○則未再支付2萬元給丙○○,自行將原本交由母親用於所有共同生活開銷之2萬元,直接匯入其房貸戶頭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
⒋綜合上情,可知乙○○等4人與其雙親一家六口於系爭2套房地同居共財,因丙○○跟丁○○有資格並抽中青年購屋低利貸款,而將系爭2套房地登記在上開2人名下,並由乙○○等4人每月繳納2萬元給母親李淑禛統籌運用於繳納房貸及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後因李淑禛中風後無法繼續主持家務,則改由丙○○向其他3人收取每月2萬元,以維持相同之生活模式,而丁○○將原本應繳付之2萬元共同生活費用,轉而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
從而,丁○○縱自購買系爭房屋後,每月繳交2萬元給母親,並自母親中風後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惟其繳給母親之2萬元係連同其他兄弟姊妹所交付之金錢,由母親統籌包辦所有家庭開銷,為維持一家六口生活之必要,而自母親中風後,丁○○雖與原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然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甚至於103年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稅金,甚至奉養雙親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丙○○、甲○○、乙○○所共同支付,丁○○與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屋房貸每月約1萬9,000元,與原應交由丙○○統籌運用之2萬元不相上下,丁○○僅係將原應支出之共同生活費用,轉而匯入其房貸帳戶而已,非可謂系爭房屋自始登記於丁○○名下,且丁○○交付給母親之費用與其爾後繳納之房貸總額高於系爭房屋之購入金額,即可逕認系爭房屋為丁○○一人所獨有。
況系爭2套房地之所有權狀、丁○○之房貸帳戶存簿、丁○○就系爭房屋之專用印章,均係由母親李淑禛所保管,後由丙○○接手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丁○○所獨有,何需將上開物品交由李淑禛統一保管,而非由丁○○自行保管?且14號房屋亦單獨登記於丙○○名下,然丙○○始終堅稱系爭2套房地為兄弟姊妹即乙○○等4人所合資購買且共有等語,益證系爭2套房地確係由藍首國、李淑禛召集乙○○等4人合資購買,並由李淑禛向乙○○等4人每月收取2萬元以支付房貸與所有生活開銷,是被告辯稱系爭2套房地為乙○○等4人合資購買,為乙○○等4人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14號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丁○○、丙○○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與丁○○為實質上為夫妻關係,原告明知系爭2套房地之使用狀況且為乙○○等4人所共有,原告與丁○○亦明知系爭房屋之權狀係由母親所保管,丁○○竟於103年8、9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屋之權狀,並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為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與丁○○為實質上為夫妻關係,且丁○○確於103年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屋之權狀,惟否認明知系爭2套房地為乙○○等4人所共有,並否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與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經查:⒈系爭2套房屋打通合併供乙○○等4人及雙親一家六口共同使用,且「甲○○、丙○○」、「丁○○」之房間係分配在14號房屋,丁○○所使用之房間並非在系爭房屋,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與丁○○舉辦婚禮儀式後,雖未登記結婚,仍與丁○○共同生活於14號房屋之套房,且丁○○每月均交付2萬元給母親,由母親統籌包辦所有家庭生活開銷與房貸,足見原告對於丁○○及其家人同居共財之生活模式,應有相當之認知。
⒉又證人丙○○與甲○○均證稱:原告在與丁○○結婚前夕到我們家,要求我媽媽把我們家的全部負債列出來,媽媽當時就有提到這房子是大家一起繳錢而共有的,原告結婚之初本來是要搬去外面自己買房子,但媽媽說不要,這樣2間房屋的負擔太重,而且大家要住在一起,媽媽有說等我們2姊妹出嫁後,房子才會屬於乙○○與丁○○兄弟2人所有,但我們兩姊妹都還沒有出嫁,所以應該是我們兄弟姊妹4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可知原告在婚前即由丁○○母親明確告知系爭2套房地為乙○○等4人共有,並非無所知悉。
⒊原告固主張婚後系爭房屋之房貸係由其帳戶所轉帳支付,並提出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明細與房貸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惟由證人丁○○證稱:伊於100年間自原公司離職後5、6年工作不穩定,由原告補貼一部份房貸,兩人於103年生了女兒,所以二人商議由原告支付房貸,而由伊支出養小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並由丁○○支付小孩的撫養費用,此為二人實質夫妻關係間就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之分配結果,且丁○○將原應支出與雙親及兄弟姊妹之共同生活費用(包含房貸),轉由原告匯入其房貸帳戶,而由丁○○負擔小孩撫養費用,其餘共同生活費用仍係由丙○○、甲○○、乙○○所支付,況乙○○等4人共同負擔系爭2套房地之房貸與一切生活開銷多年,業如前述,是原告縱於婚後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亦難認是基於其與丁○○間之買賣關係而為。
⒋再者,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非由丁○○所保管,此有丁○○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而原告與丁○○均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母親李淑禛所保管,卻仍於103年8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旋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從而,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支配的絕對性,可以對抗一般不特定之人,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乙○○等4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且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乙○○等4人及其雙親所共同使用占有,是借名登記契約雖僅存於乙○○等4人間,嗣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借名登記契約,應可類推適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亦應受其拘束,物權的公示性原則對於債權物權化於本件應有其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應准許,以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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