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70,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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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謝葉雪珍
訴訟代理人 謝欣榮
被 告 羅苑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4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往忠二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民安路與保定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保定一街向上開路口行走,穿越路口之民安路而欲過至對面之『百年皇宮』社區,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足一至四蹠骨骨折、左足三五近端腳趾骨折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8,920元、住院伙食費7,225 元、住院看護費67,950元、短期照護費34,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計入責任比例後),共計268,74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院(下稱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過失,惟原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任意穿越馬路,違反上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原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50%責任、原告負50%責任為公允。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住院醫藥費及住院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住院醫療費、住院伙食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7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均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且住院通常會伴隨伙食等相關支出費用,此部分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住院醫藥費及住院伙食費,扣除原告自應負責之比例後,於58,073元【計算式:(108,920元+7,225元)×50%=58,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3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須由人看護之必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榮醫院,桃榮醫院函覆略以:109年3月2日第一次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09年4月10日第2次住院,可考慮半日看護,然因疫情規定,及政府公告,不宜於住院期間更換看護,故仍以全日看護較符合政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依桃榮醫院之回函,可認原告於住院時,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因當時疫情之緣故,以全日看護避免頻繁出入醫院增加感染可能,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扣除原告自應負責之比例後,於33,975元【計算式:67,950元×50%=33,37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短期照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出院後而有受短期照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照護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因當時原告之子女不放心原告自己家,疫情期間又找不到看護,所以到照護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前往照護之家之原因,係出於子女不放心原告自己在家,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扣除原告自應負責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50,000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2,048元(計算式:58,073元+33,375元+50,000元=142,04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142,048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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