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81,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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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倪李莉香
訴訟代理人 倪國偉
被 告 王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無押租保證金。

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0年3月止,尚欠租金2萬4,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限期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無押金。

然被告自110年1月起未繳付租金,計算至110年3月止共計3個月租金2萬4,000元未付,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3日生送達效力,系爭租約於送達翌日起逾10日因被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而於110年6月14日終止等情,有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於110年6月14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部分: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計3個月租金未付,積欠租金2萬4,000元已見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4,000元,亦為有憑。

㈢不當得利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4日終止已見前述,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至遲於110年3月5日均已屆期,而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債務給付期限屆滿後,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積欠租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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