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91,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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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黃東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36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4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9.99 %,且被告應於99年9月29日清償,然被告僅繳息至96年10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共計337,936 元,及自96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92年9 月2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為週年利率18%計付,若延期清償,則利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43,594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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