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94,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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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林富裕

被 告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8日兩願離婚;

然原告於107年間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被告卻於兩造婚姻存續之109年間,與身分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並於110年6月17日誕下一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嗣於109年12月8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產下一女,受推定為兩造婚生子女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0年7月15日桃市德戶字第1100006178號函可參,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然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即因案受羈押,並於107年5月9日送監執行迄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顯無可能於109、110年間與被告誕下子女;

是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女之事實,亦可認定。

依通常社會觀念,此等行為自已違背配偶間於婚姻中互負之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他人為性交行為,並產下一女,對其婚姻中誠實義務之違反程度雖非輕微,但原告自106年間即入監受羈押、執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罪名、刑度,甚且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得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其等婚姻關係本已難期圓滿;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4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上開經本院依職權宣告之範圍內,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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