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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徐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徐許錦雲
徐振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振健
被 告 徐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同段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前係原告之祖父徐母所有,徐母過世後,由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然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辯以: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被告一家早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等人係自行搬出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1頁、第23至28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足見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居住、使用;
又被告雖係以共有人之身分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稅賦分擔等多所爭執,迄未達成共識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等有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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