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01,2022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王黃碧鳳

訴訟代理人 王政慶
被 告 曾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7日至77年5月16日止。

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至遲於92年5月15日即已完成,且被告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4年5月17日至77年5月16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縱使系爭抵押權於77年5月16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92年5月15日完成;

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 表:
所有權人:原告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民國) 1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3) 74年桃字第010522號 2 被告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9萬元 原告 74年5月17日至 77年5月16日 2 桃園市○○區○○段 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74年桃字第010522號 1 被告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9萬元 原告 74年5月17日至 7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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