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0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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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吳燕翎即欣合企業社

被 告 王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0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2萬9,000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承諾自109年12月25日起每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若有1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僅於109年11月25日還款5,000元、12月31日還款5,000元、110年1月31日還款1萬、110年3月11日還款1萬,共3萬元,即未再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每個月還款1萬元,若有1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上開時點分別還款5,000元、1萬,足見被告並未於110年2月依約還款1萬元,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計算式:42萬9,000元-3萬元=39萬9,00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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