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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洪敬傑
被 告 杜象宇
蘇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蘇薇萱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象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42元及其中116,674元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強制執行受償12,140元,並核發債權憑證,杜象宇仍積欠原告116,674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226元(下稱系爭債務)。
詎原告於109年9月22日申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154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始知杜象宇為逃避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竟於109年9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於109年9月1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薇萱,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且致杜象宇財產減少,陷於債務不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杜象宇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杜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所持債權憑證依據之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問題,當時伊在監未收到任何文件,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伊有意願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抵押金額已超過房屋當時取得之成本,且由蘇薇萱承受全部債務,過戶予蘇薇萱是因伊入監無法處理不動產所欠下之債務,且伊有向蘇薇萱之母親借款1,500,000元,為求娘家家人安心才將此不動產贈與過戶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之擔保人均有蘇薇萱,並非無償行為,系爭債務自109年5月伊入監後,之後繳納相關款項均是由蘇薇萱支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為,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薇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伊有意願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但因經濟問題無法負擔太高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杜象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杜象宇於109年9月1日(原告起訴主張為109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蘇薇萱,並於同年9月16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反面、第55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杜象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薇萱,且杜象宇於贈與後,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杜象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杜象宇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薇萱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㈢杜象宇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抵押金額已超過房屋當時取得之成本,由蘇薇萱承受全部債務,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之擔保人均有蘇薇萱,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上他項權利之記載,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姚雪吟、黃美珍分別於106年9月2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9,360,000元、108年12月18日設定登記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元、110年10月22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2,300,000元。
觀之抵押設定資料,第一銀行之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僅有杜象宇,且於移轉登記後並未變更債務人,難認蘇薇萱有因此承擔杜象宇對第一銀行之債務;
姚雪吟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僅有杜象宇,被告雖提出就姚雪吟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然觀之該消費借貸契約書,蘇薇萱亦為連帶保證人,縱如被告所主張此部分借款係由蘇薇萱清償,惟蘇薇萱本即應就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清償此部分債務,尚難僅以蘇薇萱清償此部分債務即認杜象宇與蘇薇萱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
再者,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之實際抵押債權金額,第一銀行函覆指出實際金額為7,187,683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再加上姚雪吟部分之抵押債權以1,000,0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於109年9月16日至多僅有8,187,683元,再考量我國不動產價值近幾年仍是逐漸上升,且銀行同意提供抵押金額必定小於房屋實際之價值,足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之價值仍高於當時抵押債權之總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抵押金額已超過房屋當時取得之成本,尚難採信。
而黃美珍所設定之部分,係發生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關係,併與敘明。
㈣被告杜象宇又辯稱係因突然入監服刑,入監前有向蘇薇萱之母借款1,500,000元,因入監而無法清償該筆借款及不動產所欠下之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蘇薇萱,且並非惡意積欠系爭債務不還等語。
惟杜象宇與蘇薇萱之母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杜象宇除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之外,杜象宇與蘇薇萱之母親間之債務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屬有償或無償有何直接關係,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舉證並說明,尚難認杜象宇此部分之辯稱有何可採。
且杜象宇既自稱並非惡意積欠系爭債務不還,然於入監服刑期間,卻仍得透過蘇薇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足認杜象宇並不因入監而陷於無法處分自身之財產之方式以清償系爭債務,且杜象宇於書狀中更自承係為求予蘇薇萱家人安心才將此不動產「贈與」過戶(見本院卷第84頁),更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無償轉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杜象宇雖辯稱債權憑證內執行名義之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問題,並已提起再審之訴,惟被告杜象宇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
再者,該確定之前案判決既尚未經被告杜象宇提起再審之訴推翻廢棄,自仍有既判力,尚難僅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遽認本件得不受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杜象宇贈與蘇薇萱系爭不動產,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9年9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蘇薇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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