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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黃語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按月分期清償,若未遵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4年3月10日止,尚積欠171,797 元,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797 元,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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