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1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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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71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14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萬7,714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98年2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系爭利息週年利率為9.36%,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已足以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害,更足使原告獲有利益等情,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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