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15,2022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沈明芬
被 告 林羿廷

劉增斌
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羿廷、劉増斌、劉月香與被代位人林其平就被繼承人施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羿廷、劉増斌、劉月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林其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09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37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林其平之母即被繼承人施玉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林羿廷、劉増斌、劉月香,及被代位人林其平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其平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其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羿廷、劉増斌、劉月香與被代位人林其平就被繼承人施玉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37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再參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施玉金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被告3人及被代位人林其平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惟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事實,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77至8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施玉金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被代位人林其平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林其平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關於施玉金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林其平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被告有喪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行命其餘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林其平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原告亦已陳明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97頁)。

茲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分割意願等因素,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又施玉金之法定繼承人為林其平及被告3人共4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林其平及被告3 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一
土地: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135.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其平、林羿廷、劉増斌、劉月香公同共有10,000分之2,500 建物: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建物面積 71.5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6.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林其平、林羿廷、劉増斌、劉月香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林其平 四分之一 林羿廷 四分之一 劉増斌 四分之一 劉月香 四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