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17,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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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黃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誠
被 告 陳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凱」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電子通訊體LINE提供與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原告之乾孫女,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嗣前揭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現金49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是有認識的人才會一直匯款,被告只是單純上班而已,經調查系爭帳戶也沒有遭備份。

原告去郵局匯款時為什麼沒有被阻止,這些都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第149至159頁),且被告業因前揭詐欺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㈢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

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年約2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倉管、美髮、火鍋、飲料店、夜市擺攤等工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3726號卷第18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1277號卷第3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

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稱其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LINE與「王凱」聯繫後,從事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

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款金額4%、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且被告於提款之際,詐欺集團成員尚且要求被告於郵局櫃檯人員詢問提款原因時,要以佯稱匯款人黃香係匯貨款等語應答云云(見偵字卷第101頁),已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致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辯以僅單純上班而已,難為可採。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接獲之通訊內容為詐騙而仍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或有認識之人而匯款,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而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尚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於110年1月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編 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下午4時59分19秒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38萬元 2 109年1月2日下午5時5分58秒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6萬元 3 109年1月2日下午5時8分39秒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4萬元 4 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4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龜山大同店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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