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20,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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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周寶英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被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1之1號前時,無故向右駛出道路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於該處路旁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勢,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述傷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322元。

(二)原告於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休養之109年4月9日至109年5月30日間,須受專人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1,600元。

(三)原告因出院返家以及嗣後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共計1,900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購買熱敷墊、護具、輪椅等醫療衛材,支出14,469元,又因傷後無法站、坐而僅能躺臥,故購買實木床1張放置住處1樓,以供平時躺臥使用,因而支出9,000元,故此部分之增加支出共計為23,469元。

(五)原告為傷後復原,購買豬、雞、魚類營養食品與中藥材,支出營養費用300,000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身體疼痛且行動不便,致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身體疼痛之慰撫金300,000元、行動不便之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00,000元。

(七)又原告本件已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3,202元,故同意予以扣除後請求上開損害之餘額。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算應為124,332元;又其購買實木床而支出9,000元部分,應非醫療必要用品;

再者,其主張支出營養費3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用以購買必要營養品;

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1之1號前時,無故向右偏行而駛出道路邊線,且未注意其右前方路況,而撞擊於該處路旁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勢等情,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且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堪認被告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而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桃園榮總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5,322元之事實,已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金額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為124,332元一節,應為其誤算,並非可採。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1,600元、交通費1,900元、醫療衛材費14,469元部分,均經被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3.原告因購買實木床,支出9,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其係因傷後只能躺臥,但住處1樓原無床舖,故增購床舖以供日常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本院考量原告為30年生,於事發時已經78歲,衡諸一般高齡女性之身體狀況,其股骨骨折後確有無法站、坐而須躺臥之可能;

而一般透天住宅未於1樓放置床舖,未供原告躺臥而須另行增購,亦合乎常情,堪認此等費用為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為傷後復原,支出營養費300,000元部分,雖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金融帳戶於109年5月26日提款200,000元、同年9月2日提款100,000元之存摺影本為據,然僅憑提款紀錄,尚難當然證明款項之用途為何;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購買相關營養品、藥材之費用單據,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准許。

5.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勢,依原告之性別、年齡,此等下肢主要骨骼之傷勢對其身體健康當有甚高之影響,客觀加害程度並非輕微;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計600,000 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扣除原告自陳同意扣除之強制責任險給付83,202元後,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89,089元(計算式:125,322+121,600+1,900+14,469+9,000+200,000-83,202=389,0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89,0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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