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3,9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玉於110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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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昊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麗
訴訟代理人 祈華源
被 告 蔡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民國111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43,9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玉於110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由蘆竹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共107,300 元(含工資36,900元、零件70,400 元),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3,94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車輛毀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3至18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7,300元(含工資36,900元、零件70,400 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 至29 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 年10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 年5 月28日止,使用已逾5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040 元(計算式:70,400×0.1 =7,040),另加計工資36,9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3,940元(計算式:7,040 +36,900=43,94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0,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43,94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 月30 日(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田分局鳳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940元,及自110 年1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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