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2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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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誼玲
被 告 顏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賞娃娃屋門口,見原告坐在該處停放之機車上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勾住原告脖子將其重摔於地,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2,320元、交通費6,128元、眼鏡1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0萬4,4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又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得請求2,3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2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得請求0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6,128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5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經該院以110年11月22敏總(醫)字第1100005601號函覆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9日創傷所致肢體挫瘀傷,有影響個案動態性作業,如推拉抬舉之工作內容,若原作業內容為靜態之工作,亦不至於完全工作失能,挫瘀傷可能影響約末2至4周之動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原告自陳從事廣告美工平面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原告所從事者應屬靜態之工作,而非屬耗費體力需大幅度肢體擺動之動態作業工作,兼以原告所受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衡情應不至影響廣告美工平面設計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眼鏡部分:得請求1萬6,000元。原告主張眼鏡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損,因此需重新配眼鏡而支出1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遭被告勾住脖子重摔至地,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配戴之眼鏡因此受損,衡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1萬6,000元,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素昧平生,被告竟無故將原告重摔至地,且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2萬8,320元(計算式:2,320元+1萬6,000元+3萬元=4萬8,3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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